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32號
TPEV,114,北簡,3932,202506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大山隆司,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前川龍一,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
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