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趙政媛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4417號對於債務人陳妍君所發之執行命令
,就債務人陳妍君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第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保單),禁止為收取、質借或為
其他處分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該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各
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
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
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
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保單之要保
人為訴外人陳妍君、被保險人為原告一情,有保險單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要保人即訴外人陳妍君所有。至原告雖主張
保單之保費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趙培善給與原告,再按月自
原告金融帳戶扣繳,實質上係趙培善負擔之原告每月高等教
育儲備金,為扶養費性質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真實與否,
縱盡依其主張情節為據,此亦僅為原告、陳妍君、趙培善等
人間就保費、保險金如何繳納、分配所約定之契約,僅在契
約當事人即原告、陳妍君、趙培善間發生效力,對於要保人
即陳妍君與保險人間之保單則不生影響,否則無異容許以存
在於原告、陳妍君、趙培善等人間之契約,改變保單內容,
如此非但違背債權相對性原則,更破壞保險法為防範利益衝
突及道德風險所設下之諸多限制,自為法所不許,故原告主
張應無可採。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保單並無解約金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
金債權,該等於特定條件下發生之債權,非屬對保單之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故原告對保單之保險金債權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執行
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17號執
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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