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吳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學賢、張明書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徐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8,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3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6日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114年5月21日
以書狀追加張明書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移送民事
簡易庭後,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惟原告就追加被告張明書部分,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然而原告於書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225,2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91元(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與追加被告狀不同者,則以聲明為準計算訴訟標的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