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877號
TPEV,114,北簡,387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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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前川龍一,並經其於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
至114年3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在庭抗辯因為欠5家銀行,不願意跟單家協商不公平 。已經聲請債務清理及更生聲請中。希望5家平均清償,不 是不願意還款。聲請債務人協商和更生目前還沒有下來,更 生未准許前,原告硬要被告還款,這樣對於其他銀行如何交 待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 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576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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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