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依璇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繼承人周國華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34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14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於100年7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繼承人周國華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8,334元未按期繳納,又其於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以:伊等雖未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周國華並未留下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8,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國 華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其於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 ,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周國華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周國 華未留遺產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 否有查得周國華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 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