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868號
TPEV,114,北簡,38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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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冠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榮安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凌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
被告劉榮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80元,及自113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清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信封封
面影本、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榮安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冠凌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劉榮
安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劉榮安請求與被告冠
凌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
冠凌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劉榮安於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183,88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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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