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邱念瑛
被 告 陳躍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274號民事案
件(下稱另案)之被告,而另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判決
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王郁涵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王
郁涵已於另案確定後,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萬元、10萬元,並經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3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原告主動清償款項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8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2=12萬5,000元),爰依民法
第274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判決、臺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第77至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