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844號
TPEV,114,北簡,384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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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琴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R-1812號牌2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並
定期檢驗。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
亦無進行檢驗,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告存證信函及
回執、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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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