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王浚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6,4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13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28%機動
計算(本件合計為8.02%);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305,182元(含本
金116,48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