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黃啓金
輔 助 人 丘梅芳
被 告 張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2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啓金治因罹患精神
分裂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
03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丘梅芳同意,有輔助人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經輔助人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
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日撤回前揭聲
明中關於給付賠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
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
自114年2月5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6,800元。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多次喝酒鬧事、打架、損害系爭房屋內物
品,並攻擊原告配偶,又欠繳租金,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滿,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
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又,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則被 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