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25號
TPEV,114,北簡,372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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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3元,及其中新臺幣28,914元自民
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
年1月27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914元及衍生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0,889元,嗣經原
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前開債權經
讓予原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截至114年4月
24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尚積欠125,713元,抵
充受償之6,000元,尚積欠原告119,713元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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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