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08號
TPEV,114,北簡,370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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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220,000元,被
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 指數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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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