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鄧麗雲(即被繼承人洪婧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婧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婧榕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婧榕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35,591元 113年9月14日 15% 2 123,228元 113年7月13日 13.72% 3 41,662元 113年7月13日 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