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8號
TPEV,114,北簡,368,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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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訴外人劉
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原告因此分別
匯款3,000,000元、4,000,000元至劉珩之帳戶,再由劉珩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4
,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以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遭退款,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告重新簽發票載日期為113
年1月16日、面額7,000,000元之支票1紙擔保,但原告屆期
提示仍遭退票。被告又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付款,但屆期被告仍未還款,
原告透過劉珩追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因此將系爭支票
提示,竟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原告為何人,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
或從原告處收受借款,亦未曾聯繫,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自始僅向劉珩借款並收受款項,至於劉珩自行
出資或向他人借款再轉借被告,非被告所能決定或知悉。是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劉珩於112年11月23日僅匯款6,020
,000元予被告,其消費借貸之範圍僅限於劉珩交付之金額內
成立。且被告自借款後已先後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
22日、112年5月9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8日、113年
7月18日以支票與轉帳方式超額還款2,000,000元、4,000,00
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90,000元,共6,
510,000元予劉珩,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支付命令卷第17、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
之責任。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觀之系爭支票由
訴外人劉珩背書及兩造所陳交付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自明
,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劉珩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票據上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退票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99元
合    計      70,3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 113年2月5日 7,000,000元 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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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