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72號
TPEV,114,北簡,367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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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林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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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