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53號
TPEV,114,北簡,365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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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卓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
、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R-155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且被告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遭臺
北市監理站吊銷駕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
第2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5月23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罰單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3-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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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