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43號
TPEV,114,北簡,364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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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明德
張景舒
蔡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景舒蔡瑞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德於民國92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張景舒蔡瑞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546,398元
,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
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
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張明德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67,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張景舒蔡瑞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張明德 則以:其對原告請求內容沒有爭執,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張明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張 明德上開所述,僅涉及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 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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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