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方天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
新店線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
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此前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
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刑案現場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
於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且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方天中於113年4月29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陳佩
琪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故意挑釁在先而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對原告
所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0號
處分書駁回(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
之傷害,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400元,共計1,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
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學科及胸腔
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200元,自屬有據。
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科醫療費用2,340元、精神科醫
療費用1,150元部分,固提出恩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
明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數紙為證,但被告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
行為無關,且觀諸恩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1紙、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數紙,顯示原告支出中醫科醫療費用之期間係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期間係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距離被告傷害原告之
日期113年4月29日,已逾3個月以上,尚難認與被告於113年
4月29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中醫科醫療費用2,34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1,150元,
共計3,490元部分,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計程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至醫院就診驗傷支出計程車費600元,
至派出所做筆錄支出計程車費800元,至中醫診所就診12次
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至精神科就診3次支出計程車費1,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共計9,2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支出計程車費9,200元,再參以本件原告係受有前胸鈍挫傷
、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依原告之傷勢,尚難逕認其有搭乘計
程車支出計程車費9,200元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已支
出計程車費9,2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9,200元,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致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5歲、被告
現年48歲,及斟酌系爭事件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
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共計51,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