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高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建築物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
97年11月27日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8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與上開都市更新合建計劃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兩造簽約同時給付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l13年8、9
月間清查最新產權狀況時,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吉○○,並於ll1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被
告未主動通知原告該異動事宜,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原告即於l13年l0月7日及同年l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10日內會同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文件
,逾期即催討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ll1年1月
18日起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無資格提供系爭房地參與都更
基地合建計劃,系爭契約已成給付不能狀態,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
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簽約金20萬元
一倍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房地所有權有所異
動時,應於異動前主動通知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內容
與新所有權人換約完成,否則甲方除加倍賠償乙方已給付
之簽約金外,另應承擔相關民刑事追訴責任」(本院卷第
1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20萬元,該書狀於11
4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
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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