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文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_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 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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