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488號
TPEV,114,北簡,348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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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55,43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4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2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
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8.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按期數僅攤
還至113年11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109年12月1 日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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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