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施茂松
訴訟代理人 孫麗梅
孫麗媛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於114年6月4日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時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6頁),合其數次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
因原告使用電梯時未等待其進入電梯即按關門等事宜而心生
不滿,被告即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原告,且被告以傷害故意抓
住原告左手不放,並在原告身旁環繞,再往原告背後拉扯,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業經113年度審易
字第15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11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愛國東西和杭州南路的中正紀念堂走廊。幾乎每天下
午2時至6時,有一群老年人在下象棋,被告是這群老人之一
。中正運動中心,對老年人有免費時段下午是2時至4時。4
月3日為了趕去下象棋,提早結束在運動中心的活動。在地
下一樓按了電梯的按鈕電梯門(打開、馬上關門),我在電梯
門外有看到電梯內有一位坐著電動輪椅的青年人(臉朝著電
梯操控盤而坐。我還(喂!喂!)的叫二聲。電梯門(打開馬
上關門)一定是那青年人惡意操作所致。我只好爬樓梯上樓
,在一樓電梯旁的飲水機把保溫瓶加滿飲水。因為放保溫瓶
的背袋,今天放很多東西(有雨傘、雨衣、象棋、游泳的裝
備)站著不好放保溫瓶。我知道離運動中心大門約12公尺,
有很多用(木條)做的坐椅,坐著好放保溫瓶(保溫瓶依舊手
上拿著)走出運動中心大門就看到做電動輪椅不相識的年青
人我剛好要經過他停留的地方。我站在告訴人電動輪椅的左
手前,我說「少年的,你電梯怎麼不讓我坐,就關電梯門上
樓」。他說:我沒有看到你要坐電梯。(他臉朝向電梯操作
盤、惡意的操作,不讓別人坐電梯。電梯門(打開馬上關門)
當然不會看到要坐電梯)。告訴人從電動輪椅站起來(身材魁
偉健壯)我嚇一跳,是不是要對「逞兇」我說:「少年的,
你不可亂來,我有練武功哦。」他如果拿出兇器,我就用右
手還拿著的保溫瓶打他的手或擊落他的兇器。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三.6
頁告訴人轉動移動輪椅(電動)面對被告。四.6頁告訴人輪椅
朝被告前進,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告訴人向被告動武),被
告甩開告訴人左手後並向後退,被告之右手仍高舉保溫瓶。
告訴人舉起左手試圖搶下被告手中的保溫瓶,被告則以左手
抓住告訴人左手後環繞不放。(這一段的解釋完全錯誤,四.
6頁被告甩開告訴人左手後並向後退,二人有一段距離,告
訴人再一移動電動輪椅,到被告的左前方。告訴人舉起左拳
擊打被告,還好以前有練擒拿術,馬上用左手抓住告訴人的
左手。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掙脫。被告隨即一拳又一拳的擊打
我,他打我一拳我退後閃躲,他又打我一拳我又退後閃躲。
我從告訴人的左前方一而再的閃躲致告訴人的左後方告訴人
喊痛馬上放手。(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的時間14.53.08至14.54.25總共是1分17秒。我2月24日在
萬華運動中心摔倒,救護車送到中興醫院急救,我在救護車
上就清醒,送到醫院後醫師說要觀察30分沒有問題才可出院
。在醫院觀察時,有一位交通警察再做車禍受傷的筆錄。另
有一位派出所的警察在做傷害錄筆。告訴人傷害不是很嚴重
嗎?為什麼沒有馬上叫救護車送醫院急救。為什麼警察做筆
錄後沒有馬上到醫院。15時發生的事情(1分17秒)為什麼拖
到21時10分急診就醫(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2頁㈡
))。在這6個小時延醫的時段中,告訴您是否有摔倒或的受
傷,不然為什麼要拖延6個小時急診就醫。
㈢⒈原告惡意的操作,不讓我乘坐上樓。
⒉在運動中心大門外。我在質問他電梯為什麼不讓我坐,他
說沒有看到我要坐電梯,並從電動輪椅上站起來,我嚇一
跳、退後。他移動電動輪椅靠近我,出左手抓住我左手,
我,我甩開告訴的左手後向後退,告訴人再次移動電動輪
椅靠近我。坐在電動輪椅上出左拳打我(還好我有練過擒
拿術)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出拳打我的左手。他右手又一拳
一拳打我!我從告訴人的左前一次又一次的閃躲到他左後
方,我高舉的保溫瓶(右手)沒有打他,左手也沒有打他,
只有左手抓住他打我的左手。
⒊法官判決3月的徒刑,不服本判決可以打上訴,我因為老了
而糊塗把20天搞錯為30日而被駁回,又沒有錢易科罰金,
只有痛苦的服刑3個月(6月11日服刑3個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6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4年6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
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
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
,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
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
「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
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
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
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
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
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
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
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
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
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
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
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
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
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
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
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
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
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
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3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4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
63頁),然迄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
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
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
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
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
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
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
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
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
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
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
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
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
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
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
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
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6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
14年6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
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
告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皆不審酌。
㈢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就該傷害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
償為有理由:
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2人於113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本案運動
中心),被告因原告使用電梯時未等待其進入電梯即按關
門等事宜而心生不滿,於上址運動中心1樓外,上前與原告
理論並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原告以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被告
手中保溫瓶,距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
原告之左手不放,並在原告身旁環繞,再往原告背後拉扯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50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被告雖仍執詞如上抗辯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本案運動中心,因原
告使用電梯時未等待其進入電梯即按關門等事宜而心生不
滿,於運動中心1樓外與原告理論後,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7630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9頁、第69至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
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與照片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復徵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在本案運動中心
B2,我要搭乘電梯離開,被告在B1按電梯,因我沒有察覺
到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直接到1樓。我到1樓後,被告出來就
先罵我三字經,並拿塑膠水壺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伸手
抓住他的手。我們發生拉扯,被告就把我的手往我身後硬
拉,導致我的肩膀脫臼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
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原
告,原告以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被告即徒
手抓住原告之左手不放,並在原告身旁環繞,再往原告背
後拉扯乙節相符(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併參以原告
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關節脫臼,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與原告所述遭被告拉住左手
環繞不放並往背後拉扯所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俱可佐
原告前開證訴內容確屬事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原告,原告以手抵擋並試圖
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被告及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不放,
並在原告身旁環繞,再往原告背後拉扯,導致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①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②而以手抓住他人之手後環繞不放並往背後拉扯,極可能造成
他人的手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
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
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後原告左手後,再為前開行為,顯見
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倘確實
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基於傷害原告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原
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自由業;被告中學肄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行為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以主觀任意對他人之猜疑即動手傷害原告,且原告為身體障
礙之人士,被告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319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1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