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
分許,透過Youtube吸引原告將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
」之帳號加為好友,並將原告加入「慕驊核心團隊288」投
資群組,以暱稱「伊雯Even」及「Evelyn阮老匯錢」之帳號
向其佯稱透過資金下單客服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以臨櫃方式自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賴易緯
名下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
訴外人賴易緯名下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11月21日9時44
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66萬元至訴外人王騏鈞所有申辦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
月21日9時46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將上開王騏鈞所有申辦
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6萬元轉至被告所申請之
系爭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112年度訴
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而將3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易緯名下之中信銀0000000
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連同訴外人賴易緯名下帳戶
內其他款項,轉帳66萬元至訴外人王騏鈞所有申辦之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王騏鈞所有申
辦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6萬元轉至被告所申請
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