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64號
TPEV,114,北簡,3364,2025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于庭(即六月三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
年10月7日止,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723%)。
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
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
29日,尚欠本金178,19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