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李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45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寫道
歉函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及原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撤回給醫院道歉函(見本院
卷第33頁),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寫道歉函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搭乘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駁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途中發生
口角衝突,竟於接駁車抵達臺大癌醫中心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臺大癌醫中心大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5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應寫道歉函予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寫道歉函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我不要道歉,我不認為這件事情我有錯,我是依
照規定坐車,我也沒有插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急診費用收
據、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起訴書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2
頁)為證,且被告前開所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仰明犯傷害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原告之
行為,此觀上開刑事卷內留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自明,
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所辯,無非係本件 衝
突事故發生之緣由及過程,不足以推翻或解免其有徒手傷害
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癌醫中心分院治療支出5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附民卷第9頁)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
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臉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發緣由與經過情節、
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
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寫道歉函予被告,惟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
為身體,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權被侵害之要件容屬
有間,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審簡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