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46號
TPEV,114,北簡,334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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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陳光宇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6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貼文徵求高薪正職人
員、貸款廣告之訊息,適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與渠等聯繫後
,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
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續進行拘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見訴外人吳建賢駕駛逾
檢註銷之車輛搭載原告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前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原告並向員
警求援而回復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
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
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且情節非輕微,業如前述,
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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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