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號HC0000000支票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4,0
0元,票號HC0000000支票尚欠本金276,000元,計欠510,000
元,詎系爭支票經伊遵期向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提示,
竟均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4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劉蔚頡 新光銀行 五常分行 HC0000000 114年1月6日 276,000元 114年1月16日 劉蔚頡 新光銀行 五常分行 HC0000000 114年1月15日 276,000元 11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