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39號
TPEV,114,北簡,333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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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7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吳建中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前之同年4月、5月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華南、中 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吳建中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 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1 朱昭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等帳號向朱昭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能福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能福陽信帳戶)。 朱昭蓉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1,000元至陳能福陽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22萬98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 吳仁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等帳號向吳仁傑佯稱:可至晶禧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能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能福華南帳戶)。 吳仁傑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陳能福華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99萬9,8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陳詩涵」之帳號向洪池佯稱:可下載美好APP註冊會員,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能福華南帳戶、朱玉玲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玉玲帳戶)。 洪池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能福華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33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洪池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玉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6分,匯款8萬1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晏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張經理」、「泰達幣交易站」、「泰達幣U交易商」、「艾琳」、「承銷專員」、「幣勝客」、「專業貨幣買賣-阿龍」、「貨幣買賣-Neal」、「晟信投顧-陳玉嬌」等帳號向李晏甄佯稱:可下載蜂匯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能福華南帳戶。 李晏甄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能福華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46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李晏甄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能福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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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