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
被 告 劉宥均(原名劉芳瑜、劉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