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達冠專業玻璃貼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宗法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林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8,074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於114年2月20日起,分10
期每月20日還3萬元,若未如期還款,逾期3日以上需提早將
所欠剩餘金額全部償還。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未償還第1
期款項,經提醒後至114年3月7日止已逾期15日仍未償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
7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