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97號
TPEV,114,北簡,32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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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下稱日陽濾水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指定承租TESLA Mod
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乙台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再
由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分期給付租金;被告日陽濾水有限
公司自114年1月14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4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應支付已遲
延的租金,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4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
獻輝係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7,65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000318、000577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1,60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6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337元
合    計       20,337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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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