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94號
TPEV,114,北簡,329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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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黃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
,及被告如附件所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
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20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言詞
辯論時,當庭陳明上述之「原因債權」,即係指附件契約書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院卷第57-58頁)。核其所為,
僅係就原本請求確認之標的內容為進一步之特定,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票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聲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附件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而簽發。然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實際均
非原告簽發、訂定,而是訴外人蘇寬裕所偽造,故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就系爭契約對原
告之債權均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又系爭
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向訴外人陳香如辦理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經陳香如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 ,以契約所示條件分期償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分期價金債權,故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票 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另持有債務人為原告之系爭契約書等情,已經 本院核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契約 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為其簽發 、訂定。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如非經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合致,即無從成立契約關係。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偽造情事,對蘇寬裕提起 另案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審理在案。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以檢察官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中,原 告本人所為之「黃淑靖」簽名(本院卷第73頁),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債務人欄之「黃淑靖」簽名(本院 卷第45、47頁)對照,已可見二者有肉眼可辨之明顯差異。 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張惠婷證稱:系爭契約的對保係其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所為,蘇寬裕是中間的介



紹人;當時到場對保之人是蘇寬裕帶去,時間、地點是蘇寬 裕約的,車貸的車主資料也是在蘇寬裕手上;由於蘇寬裕不 讓被告的人員與其客戶聯繫,被告的業務人員變成只是送件 的窗口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其對保時,對於到 場簽署系爭契約、本票者之身分查核程度甚為有限。再將張 惠婷當場拍攝,聲稱為「黃淑靖」之人之照片(本院卷第79 頁),與原告提出之正臉自拍照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民身 分證影像資料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對照,亦顯見二者 並非同一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 均非原告所簽名,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有授權他人代理訂定 契約、簽發本票之情形,與被告間自無任何票據債權及契約 債權存在。原告依此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 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黃淑靖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0萬元 112年5月3日 113年7月5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7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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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