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86號
TPEV,114,北簡,328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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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俊賢 原住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2鄰竹門巷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
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5,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禤惠儀,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陳銘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
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按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1.59%加週年利率8.4%計算(合計週年利率為9.9
9%),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詎被告僅繳至113年7月7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歷年渣 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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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