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鎧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
該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
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