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楊祐誠(即楊盈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盈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盈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盈瑩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
、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楊盈瑩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
務,而其於113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聲
明第二項未限定被告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尚非
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盈瑩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