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61號
TPEV,114,北簡,316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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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
原 告 陳家伃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僅因為領取網路上來
路不明之獎金,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個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與「李嘉威」及其背後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李嘉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
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起,向原告佯以通知中獎為由,致原告限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22時48分許匯款50,0
14元、22,103元、78,055元,共計匯款150,172元至被告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1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不是在伊這邊,伊自己也是被騙的,也
是受害人,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轉帳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
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邱煥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
  雖辯稱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者,並非共同詐欺之犯罪人云云
。惟查,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逕自透過自動櫃員
機任意操作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交易操作所
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
人,應具備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
有之正常處理方式,實難諉稱不知。況依被告所辯,對方係
以中獎匯款、設定操作不當等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然此詐騙手法係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之詐騙型態,被告
就素不相識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理應撥打電話向金融
機構查證、抑或與家人商討如何尋求協助、甚或報警處理,
而非逕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是其所辯,顯與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及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其所為已違
反洗錢防制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又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
之共同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
前開所辯,則難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172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以起訴時為準),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
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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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