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50號
TPEV,114,北簡,31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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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
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71,626元
及約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原為情侶關係,林怡芳
於109年11月3日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要求以原告名
義購買,原告於同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由林怡芳繳納汽車
貸款;嗣因林怡芳剩下571,626元無法繳納,林怡芳為向被
告再次增貸借款,偽刻原告印章及冒用原告名義,於110年1
2月6日向被告偽簽1,000,000元之本票,被告第二次同意撥
款1,000,000元予林怡芳;被告將上開1,000,000元借款,先
清償上開571,626元系爭本票借款餘額後,將餘額424,874元
匯入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怡芳再向原告表
示係其母親匯款,原告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林怡
芳前揭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及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見
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571,626元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兩
造不再有571,626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且林
怡芳亦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中餘額571,626元和解賠償在
案,被告又重複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
700,000元,其中之571,6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皆為原告所簽發,作為原告向被告
借貸款項之擔保,則原告當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責,是原告
指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毫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
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
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以
其中之571,6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暨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中之餘額571,626元,業經林
怡芳與被告和解賠償在案等情,兩造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參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00,000元,其中之571,6
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700,000元,其中之571,626元,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9年11月3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7日 曾淑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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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