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945號
TPEV,114,北簡,29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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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黃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國民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4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
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2萬1,910元(包含工資16萬5,899元及零件5萬6,01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向左變
換車道之行為,但當時系爭B車已停止移動,且係於等待內
線車道之第1輛訴外汽車通過後,即遭第2輛車即系爭A車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駕駛
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但
當時系爭B車已停止移動,且係於等待內線車道之第1輛訴
外汽車通過後,即遭第2輛車即系爭A車碰撞云云。查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下稱系爭A
畫面):「(0:24至0:26)高國民駕駛系爭A車由北往
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1車道,而此時被告駕駛
之系爭B車則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
。(0:27)系爭A車沿第1車道順向行駛至北安路與大直
街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且系
爭B車之左前車輪已自第2車道切入第1車道。(0:28)系
爭A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0:2
9至0:30)兩車均停止移動。」、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下稱系爭B畫面):「(0:0至0:03)被告駕
駛系爭B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2車道,
而此時可見第1車道之地面劃有左轉及直行箭頭指向線,
第2車道之地面則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且前方左轉、順
向直行、右轉之號誌燈均為綠燈。(0:03)此時左轉號
誌燈熄滅,但順向直行、右轉號誌燈仍為綠燈狀態,且號
誌燈有亮起黃燈。(0:04至0:07)系爭B車持續直行至
北安路與大直街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且此時第1、2車
道之分道線位於系爭B車車頭中間。(0:07)系爭B車仍
持續直行中,系爭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系爭A車行駛
於第1車道,且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畫面傳出撞擊聲。(0:08至0:09)兩車均停
止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0:2
4出現時,迄至系爭B車於系爭A畫面0:27開始自第2車道
向左切入第1車道,並於0:28兩車發生碰撞時止,系爭A
車始終直行於第1車道;系爭B車於系爭B畫面0:0迄至0:
07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側第1車道出現並發生碰撞止,系
爭B車均持續移動之情形,堪認系爭事故為系爭B車行經系
爭路段,向左準備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
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6萬5,899元及零件5萬6,011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第3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1萬3,63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
用應為17萬9,538元(計算式:工資16萬5,899元+零件1萬
3,639元=17萬9,538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萬9,53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9,538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11×0.369=20,6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11-20,668=35,343第2年折舊值    35,343×0.369=13,0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43-13,042=22,301第3年折舊值    22,301×0.369=8,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01-8,229=14,072第4年折舊值    14,072×0.369×(1/12)=4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72-433=1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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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