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ANJALI THAKRAN(安佳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寶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401元」,嗣於本院民國1
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號誌、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
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669元、看護費用121,
000元、醫用品8,422元、住宿費用19,677元、休學1學期學
雜費54,928元、交通費2,70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7,40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報告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
簡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669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蘇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
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5頁、第39至
51頁、第85頁),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核算為37,902元
,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37,9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共計65日
,由專人照護,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
費用121,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簽到表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第57至59頁),經觀看護人員
簽到表,原告接受看護之日數應為56日,而非65日,惟計算
縱有錯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21,000元尚在實際看護日數
支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醫用品費用8,42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1至71頁),而此部分費
用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
據,其上多無購買品項之記載,縱有品項內容,亦多未見該
等品項與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間關聯性何在,能認與原告因
事故受傷治療相關者僅有紙尿褲(233元)、柔濕巾(148元
)、吉利洗盆(52元)、毛巾(45元)、樂護冰溫兩用敷袋
(420元)等物(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
,共計898元,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⑷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宿舍費用19,677元,並提出國際研究生
宿舍居住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3至75頁),而其上記
載略以「原告因車禍不良於行且須隨時看顧,自109年4月20
日起至5月31日住宿於1樓身障房,費用7,333元」、「原告
於109年2月22日入住台大國青女研三舍,一學期住宿費12,9
00元、暑期宿費5,100元。後因車禍暈眩後遺症從109年6月1
日起改遷至單人房,一學期住宿費22,400元、暑期宿費8,90
0元」等語,可見原告因事故而額外支出住宿費用20,633元
(計算式:7,333+9,500〈22,400-12,900=9,500〉+3,800〈8,9
00-5,100=3,800〉=20,633),原告請求19,677元,應予准許
。
⑸原告請求因車禍休學1學期之學雜費54,928元,並提出學雜費
繳費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惟依原告所提事證
僅知其學雜費金額,至於原告是否因傷於該學期無法繼續學
業,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故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70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
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原
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對照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原告於109年4月24日、
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2日至醫院就診,故此等交通費用與
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是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385元(計算式:355+350+420+515
+420+325=2,38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77頁,限閱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1,862元(計算式:37,902+121
,000+898+19,677+2,385+120,000=301,862)。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年4月1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陳正義(即被告)駕駛3323-A6號自小客車:跨越
槽化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ANJA
LI THAKRAN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夜
間行車未開啟燈光。(同為肇事原因)」(見審交易卷第79
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認被告與原告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各半為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50,931元(計算式:301,862×0.5=150,9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