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昇鴻、莊沛珊,於民國109年4月
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
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
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
」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款
項上繳詐欺集團。又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原告,並訛稱收
到重複10筆訂單,需原告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
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原告,並訛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
P軟體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
之方式,陸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荊桐郵局帳戶,共匯款新台幣(下同)559,962元。嗣呂昇
鴻、被告再依「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提款,並由被告在場陪同把
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
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
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等語,做為答
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1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卷第4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