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凌志清
被 告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偉耀與原告之母朱葉(均已歿)於民國
77年2月16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47弄臨3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給付朱葉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每月補助租金8,000元,嗣因朱葉年事已高並有失憶與
失智,未告知子女上開資訊,迨朱葉於109年間過世後,原
告及訴外人凌凌標繼承系爭建物,才發現系爭建物未完成合
建,並遭慈湄宮占用多時,被告為許偉耀之媳婦、109年間
為慈湄宮之負責人,原告乃寄存證信函予慈湄宮,要求與慈
湄宮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惟因土地與系爭建物產權問題,
導致系爭建物產權與原告之權益無法保證,並衍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訴訟。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不當得利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補助金及地價稅
(應為房屋稅)共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合建合約所示,上面所載立契約書人不
是被告;地價稅(應為房屋稅)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契
約也沒有載明要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凌凌標同係朱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果被告積欠原告補償金或地價稅,應為朱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
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
書、合建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第40頁)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載明係
由甲方許偉耀與乙方朱葉所簽訂(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
顯非前開契約當事人,而依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約定:
本件合建不動產在乙方交屋之日以前發生之地租,使用費、
工程受益費、房屋稅及其他一切稅捐均由乙方負擔,交屋後
之日翌日起發生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被
告無涉;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係「慈湄宮
許嚴仁」(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被告,且被告亦非許
偉耀之繼承人;而房屋稅繳款書亦僅足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微
處曾寄發109年房屋稅繳款書(607元)、補發110年第5期之
繳款書(763元)予原告及訴外人凌凌標,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已繳納若干元之房屋稅、或被告負有給付每月8,000元補
助金之義務、抑或受有何不當得利;參之原告在其所提及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訴訟審理時曾自陳「…許偉耀當
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
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
....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230頁),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附卷外可稽,此外,原告亦未陳
明並舉證其受有300,000元之補助金暨房屋稅之損害,是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