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陳婉綺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
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7月1日凌晨0時29分前某時,偽裝為FACEBOOK購物社團買
家、7-11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為辦理網購賣場帳
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9分、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99,85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上游成員
指示持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9,842元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共計149,842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因而受 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 節足認為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導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9,842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49,84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