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29號
TPEV,114,北簡,262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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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郭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二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
可稽(下稱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至被告雖抗辯其開庭不方便,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本件
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103頁),其現居新北市板橋區,依現今交通狀
況,被告由新北市板橋區至本院簡易庭應訴並無路途不便情
事,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房
屋之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67,000元,被告於
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項30萬元,於工程進度為30%時給付第
2期款項30萬元,而依約工程進度為50%時,被告應再給付第
3期款項30萬元,然於工程尾聲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第3期款
項,並對原告稱「我要你交屋後才可給」等語,復要求原告
返還房屋鑰匙,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而依約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項30萬元,被告又以不正方法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依民
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2、8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尾款(即第4期款項)67,0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367,000元,扣除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計1
84,967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033元,末依契約第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工程總價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9,67
0元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
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113年7月份時向被告借錢,被告拒絕後原告
當即停工,被告無計可施僅能將錢給原告,同年8月28日原
告又向被告借錢,從此原告就停工,被告透過佛光山師兄和
原告溝通,原告仍說不要做,被告向原告說從廁所先做,原
告亦拒絕。被告靠租金生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每月租金損
失25,000元,另被告有多給原告冷氣錢,現仍未裝上。原告
工程進度亦未到達50%,廚房、廁所、電燈都空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訂有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項30萬元、第4期款項67,000
元、按日給付以工程總價金1%計算之違約金9,67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工程進行至50%時,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總價30%計30
萬元,契約第5條約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工程進度已至50%
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工程預算表簡化
版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認工
程進度未達50%,被告答稱廚房、廁所、電燈都空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依此核對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簡化版
上所載「系統櫃櫥櫃工程(下櫃桶身、上櫃桶身、排油煙機
、瓦斯爐、不鏽鋼水槽、水龍頭、人造石檯面)、「燈具類
(嵌燈安裝、吸頂燈安裝)」、「設備類(馬桶、洗臉盆、
臉盆龍頭、化妝鏡、平台、沐浴龍頭、置物架、毛巾桿、熱
水器安裝)、泥作工程(淋浴拉門)」等部分均未完成之內
容,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尚未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無出入
。再觀契約所載原告施作工程內容粗略分為保護及假設工程
、拆除清運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櫥櫃工程、油漆工程、
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及玻璃工程、窗簾工程,有工程
預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既原告僅餘系統櫃櫥
櫃工程、水電工程中之燈具類及設備類、泥作工程中之淋浴
拉門尚未施作,而該等尚未施作之工程確實均須待基礎工程
如泥作、油漆、水電等部分完成後始得續行,可見自施作項
目、進度觀之,原告主張工程進度已達到50%,非屬無據,
另該等未施作項目金額共計184,967元,占總金額比例約為1
9%(計算式:184,967÷967,000=0.00000000),益徵原告主
張工程進度已達50%等語,應屬可採,故依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完成工作,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固於11
3年8月28日原告向其請求第3期款項時回覆「我要你交屋以
後才可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翌日(即29日)被
告於原告詢問為何不給付第3期款項時回覆「我們要請你姐
姐出面來跟我們兩個小姐 說謊的小孩子會被大野狼吃掉的
。請你姐姐出來調和不然就是請律師來調和。不是你只有你
說的對。不是只有你說的是算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可
見被告認其與原告就契約存有糾紛,另觀被告提出其匯款與
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
5月7日匯第1期款項30萬元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於同年6月
27日匯第2期款項30萬元至同一帳戶、於同年7月29日匯108,
400元至同一帳戶、於同年8月19日匯47,000元至同一帳戶等
情,足認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項前,被告另有匯款155,4
00元(計算式:108,400+47,000=155,400)與原告之情,再
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提及原告尚未安裝非屬契約施工內容一
部之冷氣乙節,堪認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明辨二造法律
關係內容,而與原告產生契約糾紛,進而拒絕給付第3期款
項,並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繼續施工,故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至原告另援
引契約第2、8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然契約第2
條係關於工程地點、第8條係關於驗收之約定,均與本件爭
議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30萬元,扣除原告尚未
施作之工程金額184,96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0
33元(計算式:300,000-184,967=115,033)。
 ㈣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
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3日內支付,甲方如未依約
定付款時,經乙方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自遲
延之日起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之
遲延違約金與乙方(見本院卷第25頁),就違約金之性質未
見二造有特別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
被告遲延給付第3期款項30萬元,如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
即9,670元(計算式:967,000×1%=9,670元)計算,單日違
約金即約為第3期款項之3%(計算式:9,670÷300,000=0.000
0000),客觀上應屬過高,考量本件契約給付方式為原告先
行支出工料,待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後,再向被告請求部分
報酬,則審酌原告先行墊付之成本、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原
告資金壓力後,認酌定違約金每日1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每日150元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
請求本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3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33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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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