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23號
TPEV,114,北簡,262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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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鐘麗雅
被 告 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1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0元,及其中新臺幣22,464元自民國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貸契約書
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300,000元;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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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