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李沛錡
被 告 彭冠傑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2時50分至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
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壓制原告之身體,使原告無法
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原告之身體,及以手臂夾住原告脖子
、搖晃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
(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頸部腫脹(下稱系爭B傷害)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以下損失:(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二)工作損失30萬9,319
元:原告為自由工作者,從事直播行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無法工作,迄至113年1月始逐漸暫時恢復直播,而原告於11
3年1月之收入為8萬0,529元、於113年2月為10萬1,464元、
於113年3月為23萬9,863元、於113年4月為38萬7,524元、於
113年5月為18萬9,605元、於113年6月為16萬5,633元,故以
113年3月至6月之平均收入24萬5,656元【計算式:(23萬9,
863元+38萬7,524元+18萬9,605元+16萬5,633元)/4月=24萬
5,65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差額,原告於113年1月、2月
分別受有16萬5,127元(計算式:24萬5,656元-8萬0,529元=
16萬5,127元)、14萬4,192元(計算式:24萬5,656元-10萬
1,464元=14萬4,192元),共計30萬9,319元之工作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39萬1,619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依原告提
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僅受有系爭A傷害。又系爭A、B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有「宜休養」、「應休養」或「勞動能力減損」等
情形,顯見原告所受有之系爭A傷害尚屬輕微,並不會影響
原告之工作能力。另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始透過被告之協
助開始進行直播工作,故原告應於112年12月底始開始有直
播收入,且原告於本件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帳戶明細,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薪資,而有關
原告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資料(下稱系爭收執聯),其上雖有記載原告於113
年之薪資收入為25萬7,000元,但此部分無法證明為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收入,且其上雖記載原告有自行申報海
外所得183萬8,985元,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故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收入,且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實際薪資收入。再者,因被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日內至原告住家向原告致歉,且兩造相處融洽,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當時交
往之原告發生爭執,並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A
傷害,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1號
),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除受有系爭A傷害外,亦受有系爭B傷害,並
提出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病歷紀錄及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A、B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云云。然查,
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急診
治療,原告除有主訴「…頸部疼痛」外,臺大醫院亦於原
告急診當日診斷其頸部有腫脹情形,此有臺大醫院急診來
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由臺大醫院上
開診斷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B傷害部位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B傷害,應為真實。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3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2,30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5至217頁),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0元,
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30萬9,319元:
原告主張其為自由工作者,從事直播行業,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迄至113年1月始逐漸暫時恢復直播,而原
告於113年1月之收入為8萬0,529元、於113年2月為10萬1,
464元、於113年3月為23萬9,863元、於113年4月為38萬7,
524元、於113年5月為18萬9,605元、於113年6月為16萬5,
633元,故以113年3月至6月之平均收入24萬5,656元【計
算式:(23萬9,863元+38萬7,524元+18萬9,605元+16萬5,
633元)/4月=24萬5,65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差額,
原告於113年1月、2月分別受有16萬5,127元(計算式:24
萬5,656元-8萬0,529元=16萬5,127元)、14萬4,192元(
計算式:24萬5,656元-10萬1,464元=14萬4,192元),共
計30萬9,319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月結單餘額摘要、活
動摘要、交易紀錄、月結單、系爭A、B診斷證明書及系爭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67頁、第249至26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B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
原告有「宜休養」、「應休養」或「勞動能力減損」等情
形,顯見原告所受有之系爭A傷害尚屬輕微,並不會影響
原告之工作能力。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始透過被告之
協助開始進行直播工作,故原告應係於112年12月底始開
始有直播收入,且原告於本件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帳
戶明細,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薪
資,而有關原告提出之系爭收執聯,其上雖有記載原告於
113年之薪資收入為25萬7,000元,但此並無法證明為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收入,且其上雖記載原告有自行申
報海外所得183萬8,985元,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檢附相關資
料,故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收入,且亦無法證明為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薪資收入等語。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
爭A、B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原告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
然系爭A、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致不
能工作或應休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300元【計算式
:2,300元+6萬元=6萬2,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2
,3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