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04號
TPEV,114,北簡,260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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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范峻維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康定路與桂林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48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
路口,因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轉彎進入同路段時,右轉
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之行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522元(含零件費用77,600元、工資費用36,9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發生車禍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是被告肇
事在先,亦不否認,只是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包括不含
此次車禍造成之車損,被告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22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因有對向行駛之
左右轉車輛轉彎進入同路段時,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
之行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
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均不
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系爭車輛係
「右前車頭」遭受碰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兩造亦不
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4、5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準此,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僅其中編號2至6、18、20、21、26至28、33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合計33,984元(含零件費用21
,520元、工資費用12,464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與法相符,應可憑採。至其餘費用則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984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1,52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
年12月,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至113年11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3,5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2,46
4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04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41元,及自11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金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0000 00000×0.369=7941 00000 00000-0000=13579 2 0000 00000×0.369=5011 0000 00000-0000=8568 3 3162 8568×0.369=3162 0000 0000-0000=5406 4 0000 5406×0.369×11/12=1829 0000 0000-0000=3577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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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