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13時12分許,遭佯稱「榮
聖投資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4年1月9日9時57分許以郵局匯款357,750元匯入被告所
有並提供前揭集團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35
7,7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被告給
付357,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49-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因受前述集團成員詐欺,
依指示將357,75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能證明保有該等款項之合法權源,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357,750元。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則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 認,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