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68號
TPEV,114,北簡,2368,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AW000-H113565(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佑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
,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原告所任職、位在○○市○○區之醫
急診室就診(醫院名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原告為
其進行局部麻醉。被告竟於原告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乘
原告未及防備之際,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原告臀部方向
揮去而碰觸原告之左側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原告因
被告不法行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因此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
、士林抱抱心身醫學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00元。另因身心狀態無法脫離被告性騷擾行為之陰影
而獨立工作,不得不請病假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49元
。又原告因就診支出車馬費434元,並因無法繼續在原工作
場所工作而調至其他分院工作場所,支出車馬費1,760元。
且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向律師諮詢並委請律師撰狀,支出
費用2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348,4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因車禍傷勢嚴重,在原告
任職醫院的急診室接受麻醉與縫合治療時,疑似短暫接觸原
告膝窩部位,被告係因疼痛而誤觸原告肢體,並非蓄意或有
任何不當意圖,且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審查不成立。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醫
學或心理鑑定證明原告精神障礙屬重大或永久性,且相關心
理就診紀錄多為主觀陳述,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性騷擾原告,被告所涉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
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查刑事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知在原告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
看向原告後,再以右手先觸碰原告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
,原告則因被告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後,繼續為被
告施打麻醉,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車禍疼痛而碰觸原告,其非蓄意
或有不當意圖云云,倘被告果真係因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
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A女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
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至原告向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審議會申訴遭被告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
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然該審議結果不能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性騷擾原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8,64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有接受精神
科治療之必要,而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士林抱抱心身
醫學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諮商摘要為證(附
民卷第33-41、71-73頁),參諸醫囑及諮商摘要,其就診
日期均在系爭騷擾事件之後,且記載原告因性騷擾事件,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
與系爭騷擾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與其行為
無關連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5,400元乙節(包含三軍總醫院費用7,800元、士林抱抱
心身醫學診所費用共7,6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45-57、61-67頁),然參酌三軍總醫院收據
,其中有優待金額共6,760元並無實際支出,原告實際支
出金額共1,040元,是依原告提出上開各醫療單據,扣除
原告未實際支出之優待金額6,76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8,6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9,849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自113年6月2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縱調離原工
作場所,身心仍有陰影,並須於11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向任職之醫院請假7日,受有9,849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然由原告之113年7月出缺勤紀錄,僅能證明7月24日、25
日因病假請假(附民卷第77-81頁),核之其於113年6月
至11月之薪資資料,於113年7月、8月間均未因事、病假
扣薪(附民卷第85-95頁),難認原告確因病假受有薪資
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於4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1月2日前往士林抱抱心
身醫學診所複診支出交通費用434元(附民卷第97-103頁
),核與其看診日期相符,應屬有據。至原告領主張因調
離原工作場所至他分院工作,額外支出通勤費用1,760元
部分,雖提出交通卡扣款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105-109
頁),然此並非因系爭騷擾事件就醫所支出,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尚屬無據。
  ⒋律師諮詢與撰狀費用21,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21,00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澤曜律師事務所、謝富凱律師事務所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13-117頁),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
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原告因本
件訴訟支出之上開律師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
上之權利所為支出,依上說明,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
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原告為其
進行局部麻醉之際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侵害原
告之身體、自由,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9,074元(計算式:8,640元+434元+60,000元=69,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本院卷
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