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30號
TPEV,114,北簡,233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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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黃月
訴訟代理人 許良旨
被 告 黎安娜 國內
○○○○○○號1樓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1 2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2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一,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裕融公司 為被告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被告則按月分期還款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20元。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原告因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故,因而遭裕融公司催討債務,原告遂先代債 務人之被告清償450,000元,則被告自應將原告清償之450,0 00元返還與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依保證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代償證明書、存款回條、存證 信函、催告函、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系爭契約等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11至27、1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為民法第749條規定明確,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因保 證關係而為被告清償債務,於其所承受債權限度內,請求被告 給付45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45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4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9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8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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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