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307號
TPEV,114,北簡,230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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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扈華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1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4年1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於102年7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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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